被大学开除的学生能否将开除决定上诉到法院?

 

被大学开除的学生能否将开除决定上诉到法院?

绝大多数的留学生在来到澳大利亚之前都会被告知,作为持有学生签证的留学生,维持自己的学生身份是一个学生签证持有人的责任。但是,随着赴澳留学人员的数量日益增多,也有一些学生因为自己各种各样的原因被学校开除。而当学生被学校正式开除后,如果在之前没有拿到任何其他学校的offer的话,那么也很难被其他大学接收了,而如果学生不能够维持其学生身份,其手中的学生签证也会被移民局取消。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寻求继续留在澳洲境内的方法似乎就被堵死了因此只能悻悻回国。

 

但是,有些学生想到一种方法,即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复议(Judicial Review),希望通过法院能够将学校的开除决定驳回,或者只是为自己争取一些时间以便保留自己的签证从而能有机会拿到其他学校的offer。那么,这种方法可行吗?

0001

一般情况下,不行。

没想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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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首先要注意的是,这种方式所涉及到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来自于1977年通过的行政决定(司法复议)法案Administrative Decision (Judicial Review) Act 1977 (Cth)第5条。该条赋予被任何“决定”影响的申请人向联邦巡回法院FCCA或联邦法院FCA递交司法复议申请:

0002

实际上,虽然ADJR对于“decision”的决定是不仅仅局限于政府机构的,但仅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大学的一些决定才是有可能符合ADJR中对于“decision”的定义的。

又没想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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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决定来源于最高法院于2005年审理的一个上诉案件Griffith University v Tang [2005] HCA 7。Griffith案的背景比较简单:Tang作为一名PhD Candidate,被Griffith大学认定有学术不端行为(Academic Misconduct),从而开除了Tang,而Tang也将Griffith大学的开除决定上诉至法院。因此本案的首要的关注点就是联邦法院对于Griffith大学的开除决定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也即该决定是否符合ADJR的定义。在Griffith案中,最高法院解读了ADJR第5中对于decision的认定因素包含三点:

需要是一个“decision”

该decision需要具有行政性质“administrative character”

该决定需要“under an enactment”

 

在最高法院做出的最终决定中引用了Toohey J与 Gaudron J在Australian Broadcasting Tribunal v Bond [1990] HCA 33中对于decision的定义即一个Decision应该是“final”以及“determinative”的,即是说,对于一些过程性的决定,比如学校的学术部门关于“开除学生”向学校最终决定的部门提出的开除建议是不属于这一范畴的。开除决定,毋庸置疑,是符合这一条件的。而该决定,很清楚的既不是一个立法决定legislative character也不是一个司法决定judicial character,那么自然的,他是一个行政决定。

 

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这个决定是否是基于一个法令的权限下所做出的即made under an enactment。要满足这一条件,最高法院认定该决定需要具有以下两方面性质:

该决定的做出是被所涉及法令所要求或授权的

该决定影响决定所涉及人的法律权利或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Griffith大学是基于Griffith University Act建立的,而该法案授权Griffith大学做出授予学位的权力,则其开除学生的权力已被法案隐含授予(implied authorised)。

 

然而,最高法院也认为,Griffith大学的决定没有影响到Tang的法律权利或义务。法院认为,尽管Tang对于Griffith大学抱有“只有在对于针对其的诉讼得到公平的处理”的情况下其PhD课程才会被取消的期望是合理的,但这种期望不在法律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权利及义务。如果学校允许其再次进入PhD课程,那么Tang依然有机会完成并获得这个学位。因此,该决定不满足第二项标准及该决定不能影响决定所涉及人的法律权利或义务。

 

从Tang案的最终决定来看,其实对于大多数大学的开除决定来讲,均处于同样的情况,即不构成任何影响被开除学生的法律权利或义务,那么也就不符合ADJR中对于一个适用于司法复议的decision的定义,因此,联邦法院对于这类决定没有司法管辖权。

 

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大学的决定才能被法院所复议呢?

在Tang案中,尽管5位法官中的4位支持了允许上诉的决定,Kirdy J则提出了反对意见。Kirby J认为,大学的开除决定,实际上是拒绝了学生获取高等教育并最终获得学位的权利的,而这个权利被规定于Higher Education Act中。因此,Griffith大学的开除决定是可以被法院所复议的。然而,Kirby J的否定意见属于少数派(Minority),并且至今仍没有另一个最高法院的判决支持Kirby J的意见或对Griffith案的结果做出进一步的规范,因此,在何种情况下大学的开除决定可以被法院所复议仍然属于未被决定的领域。从当前的角度来看,大学的开除决定是不能被法院所审理及推翻的。

 

所以,还是希望各位留学生们还是认真学习,好好保住自己的入学资格才是呀,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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